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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期间员工在外兼职,公司可以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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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26

1. 基本案情


侯某某于2011年8月29日入职某公司,2020年1月20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某公司安排侯某某放假,自2020年4月起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1376元。


2020年5月开始,侯某某在案外人公司上班,案外人公司为侯某某参加了2020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某公司于2020年5月期间因无法继续为侯某某参加社会保险而发现上述情况,遂于2020年5月26日向侯某某发出通知,以侯某某在轮岗排休期间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对某公司造成严重影响为由,要求侯某某马上予以改正,否则后果自负。


2020年7月1日、2日,侯某某回到某公司上班,但某公司以其已经与侯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安排侯某某工作。侯某某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认定视为某公司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某公司不服仲裁提起诉讼。


2. 裁判结果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以公司经营受影响为由安排侯某某自2020年1月20日放假至同年6月30日,放假时间近半年,某公司自2020年4月起按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月的80%即1376元/月向侯某某发放放假期间的工资,某公司还存在拖欠放假期间工资(2020年4月的工资至7月23日才支付)的情形,可见某公司的安排对侯某某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


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的原因不能按照之前劳动合同正常履行,在此情况下侯某某在放假期间临时到案外人公司上班,系侯某某在特殊时期为自主救济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亦不会对侯某某完成某公司工作任务产生任何影响,侯某某与某公司保持劳动关系并于放假期满后回某公司上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某公司在侯某某于放假期满2020年7月1日、2日已回到某公司上班的情形下,告知侯某某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根据仲裁裁决结果,确认某公司应向侯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维持一审判决。


3.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明确用人单位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界限,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处理对引导用人单位落实劳资双方共度时艰的国家政策有积极意义,有利于促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22年全省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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